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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立法工作要求,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18年7月31日至8月6日。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8月7日下午18:00前书面反馈州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住建局)或在本页面下角处留言,联系人及电话:柳文兴0878-3012919、13887887077,电子邮箱ghglk@163.com

 

附件:《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彝乡特色,提升城乡发展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风貌,是指以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体现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历史文化,并与自然资源环境、城乡空间布局、建筑风格色彩、环境绿化美化等要素相协调、富有个性化的外观风格与形象。

第三条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应当体现下列特色元素:

(一)《梅葛》《查姆》、毕摩经、彝族火把节、左脚舞、老虎笙、图腾、器具、纹饰纹样等世居民族文化;

(二)禄丰恐龙、“元谋人”、古南方丝绸之路、茶马古道、黑井古镇、光禄特色小镇 、炼象关等历史文脉;

(三)哀牢山、乌蒙山、百草岭与金沙江、礼舍江等形成的自然山水格局;

(四)一颗印、三坊一照壁、干栏式、穿斗式、土掌房、垛木房等传统建筑风格;

(五)民族传统建造工艺与现代建筑技术相融合,并与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相适应的建筑;

(六)彝药、野生菌、核桃、冬早蔬菜等绿色产业文化。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建设、财政、民族、文化、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内彝族文化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彝族文化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研究成果应当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民族、文化主管部门和彝族文化研究机构制定民族文化在特色风貌规划、建设方面的应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技术导则。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

(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

(二)商业街等重要街区;

(三)新城新区;

(四)城镇规划区内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山体和山前区域;

(六)城乡规划区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

(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周边村庄;

(八)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九)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

(十)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的具体范围、坐标界线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应当编制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其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并将其纳入强制性内容。

特色风貌规划设计内容和要求,应当在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专项审查制度。

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规划、建筑、文化、民族、环境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的相关内容。

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和设计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道路新建、改建的学校、医院、文化体育设施、商场、酒店等公共建筑,沿道路一侧应当留有开敞空间,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高层主体建筑的连续面宽原则上不大于45米,3栋以上应当进行错落设计;

(三)色彩应当与当地气候、环境、民俗相适应。彝族特色建(构)筑物应当主要采用黑、红、黄三色作点缀,其他民族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本民族特色;

(四)沿山体周边布局的建筑应当留出观山视廊,并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的天际线应当与山体轮廓线相对应,高度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五)滨水区域应当保留自然岸线,采用亲水型驳岸,周边留有绿化用地;城镇规划区内滨水区域的建筑应当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由滨水岸线向外有序递增;

(六)铁路、国道、省道沿线的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工程、服务区、加油站、收费站等设施,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穿斗、拱架、木楞、垂柱、图案、纹样等建筑构件,融合图腾、漆器、服饰、雕刻等艺术设计,创作适用、经济、生态、美观的特色建筑作品。

第十五条 雕塑、小品、壁画、公交停靠站、户外广告、门头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突出区域主题文化,体现艺术性,并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二)同一街区环境设施风貌应当相对统一;

(三)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应当采用彝汉双文对译,其规格、样式应当统一。

第十六条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相关管控要求:

(一)公交车候车站台、共享设施等设置;

(二)外置空调、防盗栏等设置;

(三)公共绿地内小型景观小品建造;

(四)铁路、公路桥梁、人行天桥等维修、装饰;

(五)户外广告、门头店面招牌、灯箱设置;

(六)城镇景观节点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

(七)电力、通信、路灯、公厕、垃圾箱等设施建设;

(八)建筑立面改造。

新建、改建的通信、电力(风力)塔杆等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得破坏景观风貌。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二)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商业等公共建筑;

(三)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场站。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内现有建(构)筑物、环境设施进行风貌提升改造。

支持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构)筑物、环境设施的风貌提升改造。

第十九条 州、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适应当地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民风民俗,满足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方案图,无偿提供给城乡居民使用。

民族乡、民族聚居区的建筑风貌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建成30年以上,且符合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历史风貌建(构)筑物,列入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具体认定标准由州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保护措施,参照县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构)筑物、特色民居、场所等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保护、修缮。

城乡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二条 技术精湛的民间工匠、艺人,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工匠师”或者“工艺美术师”称号;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申报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具体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工匠师、工艺美术师带徒授艺。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特色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艺人培养。

鼓励、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彝族文化研究等机构开展工匠型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历史风貌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破坏或者损毁的;

(五)发现城乡特色风貌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规划设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景观风貌需要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