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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在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过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组织研究起草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经州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和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经修改形成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9年10月3日前,登陆楚雄州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首页“通知公告”专栏,或者登陆楚雄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首页“通知公告”专栏。以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方式:

(1)来信请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地址: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667号,邮政编码:675000);

(2)联系电话:0878-3389702;传真号码:0878-3389731(3)电子邮箱:cxzrdmzw@163.com

 

 附件:《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3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平等保护、便捷高效、诚实守信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自治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开放包容、互利合作、文明和谐、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营商环境建设的权利,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本地企业、外地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自治州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不得制定、施行歧视外地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政府资金投向、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审、招商引资等方面享受公平待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的市场主体便利、高效、有序退出制度,完善规范退出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降低退出成本,畅通退出渠道。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融合互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行面向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政务服务移动端,实现更多高频、便民事项掌上办、手机办,为市场主体提供方便可及的政务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勘查、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者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现场踏勘、技术审查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实行专家审查、中介辅助审查。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信息可靠交换与安全共享,能够调查核实的信息和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核实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综合为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办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为民服务站提供延伸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征管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缩办税时间、推行全程网上办税,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提高办税效率。

第二十二条  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基金以及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凡未列入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涉企保证金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场主体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产学研合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进行区域评估。已进行区域评估的,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五)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对拖欠市场主体的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困难和问题的其他活动。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激励机制、创业激励机制、企业家荣誉制度,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统筹区域、城乡之间交通协调发展,推进区域交通基础设施和城乡交通的一体化建设,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乡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第三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到本地设立机构。鼓励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企业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激励措施和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抵押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选取。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互助性担保协同发展,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兼并重组、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引导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本着保本微利经营原则,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以奖代补、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建立担保与保险等多种方式相融合的风险分散机制,增强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等工作。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自行设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农药农资、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州、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依法规范实施,并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受立案工作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力度,建立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机制,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禁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监察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也不得向行政执法机关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视察、规范性文件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自治州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八)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