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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2_/2017-1023004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7-10-23 10:59:00 文  号:楚政通〔2008〕35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8-04-01 09:15:05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835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暨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八年四月一日

 

楚雄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政府系列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正副职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简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纪委、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州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州监察局、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法制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州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州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经复核问责方式确属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有误的,修改或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属撤消原决定的,还要采取一定方式为被问责人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州监察局具体承办,州人事局、州法制局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和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 5 1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