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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3_/2017-1024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8-12-22 14:33:00 文  号:楚政通〔2008〕67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8-10-13 16:39:44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楚政通〔200867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楚雄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O八年十月十三日

 

楚雄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州属企业是指州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州国资委、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环保局等州级部门共同参与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意见建议。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另一州属企业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中:涉及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州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州属企业决定并报州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中:涉及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四)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州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五)有偿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州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资委批准;不属于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州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折价入股金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由州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州属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及州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由州财政局、州国资委核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由州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州国资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州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