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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10_/2017-1020013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3-01-14 10:35: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2-04-26 15:15:25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楚雄州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文件的实施意见》(楚政发〔201212号)精神,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各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规范开展,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楚雄州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楚雄州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

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楚雄州农业转移人口向城镇居民转变,根据云政办发〔2011195号和楚政发2012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科学的城镇人口管理服务机制,让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章  户籍迁移

 

第三条  迁移落户条件。

(一)楚雄州籍居民,申请在建制镇城镇落户的,可在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二)楚雄州籍居民,在县城有合法稳定职业或者有合法稳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三)楚雄州籍居民,在楚雄市城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或有合法稳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区落户。

第四条  投靠人员落户条件。

(一)楚雄州籍居民。

(二)3代以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被投靠方在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五条  在楚雄州居住的州外籍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均可在州内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地城镇落户。

(一)在楚雄州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投资兴办实业且3年累计纳税10万元或1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中级技工资质或被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被县级以上政府评为优秀农民工或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

第六条  其他户籍落户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楚雄州籍居民,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楚雄州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二)各级政府评出的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办理转户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户事由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

(三)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1. 申请在城镇落户的县内迁移,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现场办理,需调查核实的,社区民警走访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2. 申请在城镇落户的州内跨县迁移、省内跨州市迁移、跨省迁移,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3. 因特殊原因需州公安局审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确定办结时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备案。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迁出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确认通知书,送国土资源、农业、人社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户籍迁移材料。

(一)必备材料:

1. 转户申请书;

2. 申请人、落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房屋产权证或住房证明。

(二)其他证明材料:

1. 务工经商证明;

2. 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3. 被投靠人员户口簿;

4. 纳税额度证明;

5. 就学证明;

6. 优秀农民工证明;

7. 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对象证明;

8. 农村退役士兵证明;

9. 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其他情形。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楚雄州籍居民,允许在城镇合法稳定住所或县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乡镇为民服务中心落户,个人申请可办理个人户口本。

(一)楚雄州籍农村居民,入学时已将户籍迁离农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二)在楚雄州就(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就地办理落户手续。

(三)楚雄州籍农村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年的士官退役后愿意在城镇落户的。

第三章  土地的保留、退出和利用

第十条  楚雄州籍农村居民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各级政府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保留承包经营权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或依法自主流转所承包的土地。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自愿有偿退出土地。

(一)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年平均流转收益标准,由村集体或承包该地的新承包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合理补偿。承包关系变更后,该承包地相应的各种农业、农村补贴不变。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等内容,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迁出前户口登记派出所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2. 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退出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

3)补偿方式及金额;

4)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3.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对退出承包地及其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退出承包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和人口为准。

4. 退出承包地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回或注销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用与管理。

(一)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承包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使用,可以重新发包,也可以通过土地转包、互换、入股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的承包地,出现连续2年撂荒,没有发挥耕地经济、社会等综合效益的,由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流转。

(三)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引进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机制,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村民小组之外的组织或个人流转,鼓励城镇企业或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规范流转。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信息登记发布、流转咨询、土地价格评估、办理流转手续、调处矛盾纠纷等有关服务。

 

第四章  林权管理

第十三条  楚雄州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的,承包期内可保留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原承包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各级政府不得强制收回。

允许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开展林权流转。承包期内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鼓励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转移人口退出承包的林地,通过与林权流转受让方协商,由林权流转受让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并配合林权流转受让方及时办理林权流转的有关手续,确保林权有偿退出。林权流转受让方可享受所转包林地相对应的林权抵押贷款、贴息、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试点建立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在林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前,逐步成立由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退出或收回的林权,由收储中心有偿收储,再以市场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自愿有偿退出林地。

对自愿退出的林地,按照规定的权益剩余年限和平均收益标准,由村集体或新权利人与原权利人协商补偿。对农村转进城居民退出的林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可以重新发包,也可以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及入股等办法,引进产业化龙头企业,科学化、规模化地利用和保护好林地,充分发挥林地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承包的林地,自愿保留的,可以依法委托或自主管理,对出现连续2年撂荒,没有发挥林地生态、经济等效益的,由林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市场化方式参与林权流转。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可通过林地退出的补偿整治流转或置换方式,帮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实现林权的有偿退出。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承包的林地,由当地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流转信息,并为林农林权登记、流转、评估、抵押、担保融资等提供政策法律服务,推动林权的依法规范流转。

第十七条  加大林权抵押贷款等信贷政策支持力度。林权评估以惠农便农为前提,采取林业资源调查、银行内部评估、中介评估和免评估等灵活的评估方式,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积极促进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林权权益高效流转。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小额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按照《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价格,建立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议评估的机制,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免收评估费用。

 

第五章        宅基地和农房的保留、退出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在楚雄州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宅基地、农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的,保留宅基地及自有农房权益,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及标准,原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宅基地和农房的所有权,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农房。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宅基地的,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

第十九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凭证管地原则。凡保留、退出的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管理、使用、流转等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严禁通过土地、房产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用房合法化。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保留、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尊重居民意愿,不得强制执行。

(三)合理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对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给予合理补偿。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应当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住建、财政等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和退出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入户地公安机关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退地申请。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1. 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 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在地未开展农房确权发证登记的应提供乡镇一级批准建房的文书或证明);

3. 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 村民委员会同意转户退地书面意见;

5. 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6. 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有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公安、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依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然后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住建部门审核,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住建部门分别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经批准后,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退地时限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有关补偿。

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注销。凡协议已约定转户退地过渡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并报权属登记机构备案。在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前,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现状和用途等。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城镇规划区内统一规划建设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体居住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按照该县市有关规定购买。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简化农村资产抵押贷款程序、降低贷款门槛,扩大面向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房、林权抵押贷款,使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农村的资产权益高效流转,为农村进城居民在城镇购房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开展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宅基地的整治、复垦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涉及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应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要,新安排的农民住宅、公共用户等,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应首先选址在退出的宅基地区域,不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周转建设用地指标,经批准后,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统筹利用。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可作为宅基地复垦涉及县市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住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工作人员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后依法享有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简称三资)的收益分配权,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保留转户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量资产收益分配权。

 

第六章        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支持楚雄州籍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城镇购买自有住房。

(一)有用工单位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住房公积金保障范围,由用工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符合贷款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人员,可通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面积普通住房,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照1%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十一条  改善楚雄州籍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的居住条件。

(一)在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房,转为城镇居民且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廉租房。

(二)用人单位利用空置房、空闲住宅用地,改造、建设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农业转移人口住房问题的,比照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政策减免有关地方性税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七章   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月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农业转移人口在转为城镇居民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理转户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并按照当地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在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随同父母、配偶、子女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可随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楚雄州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转户当年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在就业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享受参合地同等级别医疗机构的住院减免报销政策。转户后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并按照《云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进城农业转移人口医疗保险关系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工作。

 

第九章  就业保障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就业和创业。

(一)自主创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享受楚雄州现行的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创业项目属微利项目的要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二)引导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通过贷免扶补政策扶持成功创业后,继续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解决后续发展的资金问题,帮助其扩大经营规模。

(三)各县市在分配补助就业专项资金时,应考虑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就业人数等因素,对就业人员较多、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给予适当倾斜。

(四)新招用农业转移人口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2%)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参照每人不超过5万元的额度,可申请不超过200万元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并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五)对开展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工作较为主动,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就业人数较多的县市,州财政和人社部门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进城就业和创业的农业转移人口技能培训。

(一)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强化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提高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比例。

(二)加大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贷免扶补政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创业的政策咨询、项目推荐、开业指导、跟踪服务,确保有创业意愿的人员都能获得创业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三)对就读州内中职学校的农村籍学生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学费减免包干补助,扩大对农村籍学生就读职业院校的生活费、学费补助覆盖面。

(四)统筹各类教育培训资金,对农业转移人口教育培训给予倾斜,对符合条件参加培训的农业转移人口给予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确保农业转移人口都能接受不少于1次的有效专项职业能力或职业技能培训。

(五)建立健全农业转移人口职业培训长效机制,加大对具有专项职业能力或初级技工水平农业转移人口的技能等级提升培训和技能鉴定扶持力度

第三十九条  完善失业保险办理。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一)对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要及时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照规定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免费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及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已转户且属于就业困难的还可享受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援助政策,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缴费关系予以保留,缴费年限与之后按照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三)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时、转户后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对待。

第四十条  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其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章  教育保障

第四十二条  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为主的原则,在居住地一视同仁,就近入学。积极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优化配置城镇公办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公办学校和优质学校招收进入城镇农业转移人口子女的比例。各级财政根据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农业转移人口子女的在校学生人数,按照当地公办学校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划拨补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楚雄州籍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义务教育阶段子女,与当地农村籍学生享受同等的免补政策,其收费、管理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完全相同。

第四十四条  楚雄州籍进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全州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报名录取入学,并与其他农村籍学生同等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和减免学费政策。

 

第十一章  计划生育

第四十五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一)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实行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次月算起。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和奖励优待政策,转户进城居民可以在户籍迁入地按照农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过渡期满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和奖励政策执行。转户后依法生育的子女可在户籍迁入地正常落户。

(二)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过渡期内除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和符合条件的再婚生育外,限制生育第3个子女。

(三)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国家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制度,省少生快富制度和奖优免补政策等。

(四)过渡期内,原由中央和省财政支付的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资金,继续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原由州、县两级承担的资金继续按照原资金配套比例分别由州、县两级财政承担。

(五)过渡期内,个人身份发生变化,转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从身份转变后的次月起,实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

(六)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和奖励政策适用范围。本办法只适用于户籍在楚雄州境内,且首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不适用于城转农后又农转城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享受户籍迁入地住院分娩补助政策。

(一)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其住院分娩补助按照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住院分娩补助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当年未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居民的住院分娩政策予以补助。

第十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绿色通道。公安机关要依托政务服务中心、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开办事平台,拓宽农业转移人口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渠道,简化办事流程、公开办事程序,提供一站式便利服务,使农业转移人口能够快捷办理户籍迁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增强城镇吸纳农业转移人口的承载能力。

(一)加强对中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强化产业支撑,把楚雄市和县城所在地及中心集镇作为推进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工作的重点。

(二)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快建设一批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增强城镇接收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入学的能力。

    (三)按照楚雄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要求,研究制定《楚雄州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城乡公共医疗服务机构,积极争取国债项目和省财政支持,优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规划布局,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四)加大以公共租赁房为重点的保障房建设力度,重点在新兴产业集中、务工人员集中的城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选取交通便利地段,加快建设一批主要供转户进城居民居住的保障房。

第四十九条  实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临时救助制度。

(一)应坚持的原则:

1. 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2.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 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4. 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强化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社会救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失业、疾病等原因出现生活困难,符合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1. 合理确定低保对象。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 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补差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此外,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城镇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3.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符合享受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4. 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因突发性、临时性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可向居住地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临时救助制度的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5. 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庭纳入户籍迁入地救助,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

(三)申请审批程序:

1. 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由本人向务工居住地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 调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申请后需进行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3. 审核审批。入户调查工作完成后,根据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后,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所需的低保资金由各地从当年筹集的城市低保资金中统筹安排列支;临时救助资金从当年各县市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各县市应加强对低保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以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取得自有产权房、租住房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是指耕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州教育局、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人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住建局、州农业局、州林业局、州卫生局、州人口计生委等部门负责归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