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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15_/2017-1024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9-03-27 09:28: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成文日期:2009-02-03 11:25:39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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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1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

 

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引导劳动力有序流动,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的用工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的个人或者成建制单位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用人单位、中介组织和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安监、建设、财政、教育、民政、卫生、工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人力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依法打击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者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一次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等知识的培训。

建设部门应当每个季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建设领域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人力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正常经费和专项检查工作经费的拨付。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护培训工作。

工会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维权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组织机构,改善工作条件,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监察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履行与乡镇劳动保障所相同的职责,并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城乡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代理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等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督监察。

第二章    劳动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工简章并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人力资源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介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跨地区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也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和抵押物。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护、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后公布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法制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对发现职业病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并建立工资正常增长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人力资源输出和输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输出是指具有人力资源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输出人员),到本州行政区域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

县市以下从事境内人力资源输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由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州级从事境内人力资源输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向境外进行人力资源输出职业介绍机构,其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进行劳务输出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人力资源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州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州、县市人力资源转移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须与输出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或公证。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当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应当为输出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保险。输出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面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输出单位向输出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当月基本工资总额的5%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州农业富余人力资源或本行政区域外的人力资源(以下简称输入人员)从事务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输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输入人员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输入人员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输入人员应当持有关文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楚单位、州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用工计划;

(二)其他用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用工计划。

第三十四条    输入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州、县市劳动转移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合同登记机关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向输入人员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劳务派遣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人力资源输入和输出的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入、输出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人力资源输入和输出活动;

(三)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者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输入人员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人力资源的行业和工种。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人力资源转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乡镇劳动保障所聘请的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掌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障信息,推进劳动保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

(二)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三)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推广工作;

(四)协助做好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五)采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基础信息;

(六)协助就业管理机构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查摸底以及就业培训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援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具体的业务;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用。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后,方能上岗。

    劳动保障联络监督监察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投诉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跨地区就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1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