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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30/2017-1023002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9-03-27 09:34: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09-02-03 11:36:41

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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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91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

 

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及改造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经费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而有步骤地实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的原则,在全州10县市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监察、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条件和内容。

每年的4月份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仪服务质量。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是指用殡仪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殡仪馆、火化场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葬区;山区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不得土葬。各县市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推进遗体火葬。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死者遗体应当在死亡之日起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90日后处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农村村民死亡后,丧属自愿将死者遗体实行火化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后,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严禁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在殡仪馆附近建立骨灰经营性公墓;在农村坝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殡仪车辆无法到达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暂时未建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埋葬地。

前款所指骨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公益性公墓和遗体公益性公墓属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宗教等部门协商后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骨灰公墓安葬,也可以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内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者公墓内埋葬。

火葬区范围以外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埋葬地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骨灰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骨灰经营性公墓,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骨灰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地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墓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保护区附近安埋遗体及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以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不留坟头作深埋处理。具体期限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三十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在使用后立即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