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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hszfxxgk-/2020-0914002 公开目录:州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8-06-04 08:43:46 文  号:楚质监规〔2018〕1号
标 题:
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楚雄州林业局关于印发《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18-06-01 09:44:26

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楚雄州林业局关于印发《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州质监局开发区分局,州级有关部门:

《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楚雄州林业局2018年5月10日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楚雄州林业局

2018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专用标志使用,保持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楚雄牛肝菌)是指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楚雄州保护范围内质量特征等符合《DB53/T 857-2018 地理标志产品 楚雄牛肝菌》规定的牛肝菌产品。

第三条 凡在楚雄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楚雄牛肝菌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楚雄牛肝菌保护范围限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云南省楚雄州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原则,未经公

告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冒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州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楚雄牛肝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理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的楚雄牛肝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七条 州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楚雄牛肝菌地方标准的修订工作;

(二)负责楚雄牛肝菌品牌的宣传工作,推广楚雄牛肝菌产业发展科技措施;

(三)负责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年度生产、销售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楚雄牛肝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生产者申请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受理和初审;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

用并做好统计上报。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楚雄州人民政府,凡在楚雄牛肝菌保护范围内,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均有权提出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除外);

(三)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法定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年度内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生产加工的主要生产设备清单、相关标准;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批程序为: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辖区内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经初审符合要求的由省、州质监部门报国家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国家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终审合格后,申请者即可在其产

品上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不合格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印制必须按照原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DB53/T 857-2018 地理标志产品 楚雄牛肝菌》云南省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随意改变传统工艺流程、质量等级,以保证产品的质量特色和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楚雄牛肝菌的生产者应当建立楚雄牛肝菌原辅料、生产、销售溯源台账。

第十六条 楚雄牛肝菌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于擅自使用、冒用、伪造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或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楚雄牛肝菌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州、省、国家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楚雄牛肝菌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级质量监督、林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