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楚雄州公安局、楚雄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楚雄州开展严厉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楚公联发〔2026〕3号)部署安排,在全州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持续联合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了一批交通运输违法违规案件。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楚雄州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达到“查处一案、震慑一批、警示一域”成效,楚雄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梳理出部分典型案例曝光如下:
案例1
吉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处罚案
2026年3月2日,楚雄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楚雄大队收到公安交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3月1日凌晨,杭瑞高速(楚大高速)大理往昆明方向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肇事车辆涉嫌非法营运。楚雄大队迅速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吉某某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情况下,长期擅自从事腾冲至昆明线路的非法客运经营活动。为逃避监管并节约车辆保险费用,吉某某于2025年3月购买了一辆二手15座客车(川AJN1XX)后未办理过户,反而将其外观改装为黑色,座位缩减为12座,甚至篡改车辆识别代码,并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获取另一辆车(云MGS4XX)的牌证,长期“套牌”非法营运。2026年2月28日晚,吉某某雇佣并指使其亲属姚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事故发生后套用云MGS4XX号牌)的改装客车,违规搭载7名乘客从腾冲驶往昆明。3月1日凌晨3时许,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399+486M处时发生侧翻,导致2名乘客当场死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中关于从重处罚的相关裁量,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行政处罚。其涉嫌交通肇事及其他违法犯罪线索已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2
杨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处罚案
2026年5月29日10时40分许,楚雄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在杭瑞高速公路南华县沙桥镇天申堂路段开展执法检查时,查获杨某驾驶云MNN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6名乘客(含1名出生仅42天婴儿),涉嫌非法客运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固定现场证据后,将案件移交楚雄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南华大队依法查处。经立案调查:2026年5月28日上午,当事人杨某驾驶云MNN1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昌宁县搭载6名乘客前往昆明市,通过非法营运获取运费收入2100元;5月29日,杨某再次驾车从昆明市搭载6名乘客返程昌宁县,驾乘双方约定,抵达目的地后乘客需另行支付车费1500元,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时被当场查获。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经云南省道路运输数据平台查询,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同时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因无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楚雄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楚雄大队查处并处罚款1万元,本次属于短期内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南华县交通运输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3
起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处罚案
2026年4月9日13时许,当事人起某某驾驶云ED76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元谋收费站出站口时被楚雄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查获,将线索移交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元谋县交通运输局随即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从昆明拉载3人到元谋,其中两人通过朋友介绍和电话联系乘车,约定好到目的地每人收取100元乘车费用,当事人长期从事元谋-昆明线路的客运经营,且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元谋县交通运输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4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
2026年3月12日,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到元大高速公路在建项目金家地隧道出口进行检查,发现负责公路运营的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所粘贴的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错误。经调查核实,元大高速公路在建项目金家地隧道出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未落实,该安全管理制度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责,属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错误,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5
贺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时间航行行政处罚案
2026年4月3日,元谋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线索:原停放于江边乡红军纪念馆桥头的姜驿提水工程取水趸船已被拖移至元谋县金沙江水域阿柱河落水洞附近。
楚雄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元谋大队迅速启动执法响应机制,第一时间赶赴元谋县金沙江流域乌东德库区开展现场核查,经深入调查,当事人贺某租赁元谋县龙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龙江203号”“龙江204号”船舶及周某某所属的“远航888号”船舶,对该取水趸船实施拖带作业,该取水趸船属于典型的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鉴于贺某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且未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经元谋县交通运输局集体讨论,对贺某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