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11532300015167487B/2026-00012 | 主题分类:林业 |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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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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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 |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05日 |
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形式 | 备注 |
1 | 州林草局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2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3 | 州林草局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
4 | 州林草局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法定职责 | |
5 | 州林草局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6 | 州林草局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7 | 州林草局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法定职责 | |
8 | 州林草局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法定职责 | |
9 | 州林草局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法定职责 | |
10 | 州林草局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法定职责 | |
11 | 州林草局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法定职责 | |
12 | 州林草局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法定职责 | |
13 | 州林草局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法定职责 | |
14 | 州林草局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5 | 州林草局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6 | 州林草局 |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7 | 州林草局 | 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8 | 州林草局 | 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9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
20 | 州林草局 |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21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法定职责 | |
22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法定职责 | |
23 | 州林草局 |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法定职责 | |
24 | 州林草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25 | 州林草局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26 | 州林草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27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28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29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内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0 | 州林草局 |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31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2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3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4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5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6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7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8 | 州林草局 | 对在湿地范围内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39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40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41 | 州林草局 |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42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43 | 州林草局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44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45 | 州林草局 |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46 | 州林草局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47 | 州林草局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48 | 州林草局 | 对伪造、涂改林木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林木种子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49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50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51 | 州林草局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报告或未按报告的区域和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
52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法定职责 | |
53 | 州林草局 |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法定职责 | |
54 | 州林草局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法定职责 | |
55 | 州林草局 |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法定职责 | |
56 | 州林草局 | 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法定职责 | |
57 | 州林草局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法定职责 | |
58 | 州林草局 |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法定职责 | |
59 | 州林草局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法定职责 | |
60 | 州林草局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61 | 州林草局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法定职责 | |
62 | 州林草局 | 对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法定职责 | |
63 | 州林草局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法定职责 | |
64 | 州林草局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65 | 州林草局 |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66 | 州林草局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67 | 州林草局 |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
68 | 州林草局 | 对假冒授权林木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69 | 州林草局 | 对销售授权林木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70 | 州林草局 |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
71 | 州林草局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72 | 州林草局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法定职责 | |
73 | 州林草局 | 对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一条: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 法定职责 | |
74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推广未经登记的选育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法定职责 | |
75 | 州林草局 | 对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76 | 州林草局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77 | 州林草局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78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79 | 州林草局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80 | 州林草局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1 | 州林草局 |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2 | 州林草局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3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4 | 州林草局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5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6 | 州林草局 | 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87 | 州林草局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88 | 州林草局 | 对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
89 | 州林草局 | 对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法定职责 | |
90 | 州林草局 | 对移植一般野生树木不按规定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91 | 州林草局 | 对违反规定连片采挖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定职责 | |
92 | 州林草局 |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93 | 州林草局 |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94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95 | 州林草局 | 对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96 | 州林草局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97 | 州林草局 | 对无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98 | 州林草局 | 对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99 | 州林草局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0 | 州林草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法定职责 | |
101 | 州林草局 | 对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2 | 州林草局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3 | 州林草局 | 对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法定职责 | |
104 | 州林草局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法定职责 | |
105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6 | 州林草局 | 对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7 | 州林草局 | 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珍贵树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8 | 州林草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09 | 州林草局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10 | 州林草局 | 对毁坏省级珍贵树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11 | 州林草局 | 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12 | 州林草局 | 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职责 | |
113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14 | 州林草局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15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16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
117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18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防火期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
119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20 | 州林草局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职责 | 根据楚政办通〔2023〕29号文件已赋权乡镇 |
121 | 州林草局 |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法定职责 | |
122 | 州林草局 |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国家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5号)的规定,现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如下: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法定职责 | |
123 | 州林草局 |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下草原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5号)的规定,现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如下:一、委托事项(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事项,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四)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开发区和滇中新区赋权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决定》(云政发〔2023〕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3〕24号)等规定,经研究,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决定对《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号)中委托部分州(市)林业和草原局实施的有关林地、草原行政许可事项权限进行调整,并增加部分边(跨)合区管理委员会为受托主体。子项“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省级权限)”中除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跨州(市)以外,项目整体使用林地不足5公顷、且其中省级及以上公益林地不足3公顷的。 | 法定职责 | |
124 | 州林草局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法定职责 | |
125 | 州林草局 |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 法定职责 | |
126 | 州林草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3项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 法定职责 | |
127 | 州林草局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 法定职责 | |
128 | 州林草局 | 在草原上修建为直接草原保护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 号)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 法定职责 | |
129 | 州林草局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法秘函〔2003〕260号文的通知》(林资发〔2004〕14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从严控制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使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通知》( 林资发〔2018〕67号)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准予许可决定书延期有关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22〕7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第七条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林林政〔2015〕28号)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足5公顷,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由州(市)和滇中产业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10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法定职责 | |
130 | 州林草局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定职责 | |
131 | 州林草局 | 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9项 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此事项是“进入自然保护区活动审批”的子项。 | 法定职责 | |
132 | 州林草局 | 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0项 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此事项是“进入自然保护区活动审批”的子项。 | 法定职责 | |
133 | 州林草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2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 法定职责 | |
134 | 州林草局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1项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 法定职责 | |
135 | 州林草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 法定职责 | |
136 | 州林草局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 号)附件 2 第 86 项 实施机关:林业厅,出售、收购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木、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审批,调整方式: 部分下放,备注:除榧木、榉树、红椿等我省特别珍贵物种审批保留省级外,其余下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 号)附件 3 第 65 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此事项是“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的子项。 | 法定职责 | |
137 | 州林草局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 号)附件 3 第 64 项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此事项是“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的子项。 | 法定职责 | |
138 | 州林草局 |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办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昆明市行使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的决定》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授予昆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八)《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省级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权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省级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1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核、审批,部分下放,出售、收购、利用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下放州、市级。 | 法定职责 | |
139 | 州林草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法定职责 | |
140 | 州林草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范围界限;(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三)主要治理措施;(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 法定职责 | |
141 | 州林草局 | 封存、扣押涉案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 法定职责 | |
142 | 州林草局 |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143 | 州林草局 | 对逾期不恢复林业服务标志的代为恢复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144 | 州林草局 | 责令限期捕回放生或者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法定职责 | |
145 | 州林草局 | 违反规定,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代为捕回或代为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法定职责 | |
146 | 州林草局 | 查封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场所 | 行政强制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定职责 | |
147 | 州林草局 | 扣留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 行政强制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留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有权依法扣留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法定职责 | |
148 | 州林草局 |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31日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 法定职责 | |
149 | 州林草局 | 林业贷款贴息补贴 | 行政给付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六、加强政策扶持,保障林业长期稳定发展19.加强对林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继续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的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 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 《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39号)第6和8条,中央林业贷款贴息资金扶持的范围仅为国土绿化,主要包括造林和森林抚育。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3项林业贷款贴息补贴,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 | 法定职责 | |
150 | 州林草局 | 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助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96号)第十一条 林木良种培育补助包括良种繁育补助和良种苗木培育补助。良种苗木培育补助是指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有育苗单位。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 法定职责 | |
151 | 州林草局 | 林木良种繁育补助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96号)第十一条 林木良种培育补助包括良种繁育补助和良种苗木培育补助。良种繁育补助是指用于对良种生产、采集、处理、检验、储藏等方面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 法定职责 | |
152 | 州林草局 | 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重点林业工程资金稽查工作的暂行规定》林基发[2000]129号;云南省林业厅重点工程稽查办工作规范。根据省林业厅稽查办和州林业和草原局下达的工作任务编制稽查、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州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工作计划,对重点资金、专项资金进行计划安排,对工程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参与林业重点专项工作规划的编制,重点项目工程的申报,审核、会商等相关工作;负责重点工程的会计核算、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及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楚政办通〔2011〕132号) | 法定职责 | |
153 | 州林草局 | 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部门项目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9月4日财政部令第60号)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四十八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林规发[2012]245号第五章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第三十六条明确: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交自查报告。 | 法定职责 | |
154 | 州林草局 | 公益林管护责任检查 | 行政检查 |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第二十九条: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评,制订奖惩办法,兑现奖惩。 | 法定职责 | |
155 | 州林草局 | 林木种子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21号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 法定职责 | |
156 | 州林草局 | 林木种苗工程检查 | 行政检查 | 《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实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监督制度。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逐级上报。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第四条: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4.《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办场子〔2012〕230号)全文。 | 法定职责 | |
157 | 州林草局 | 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2项。(343项目)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定职责 | |
158 | 州林草局 | 退耕还林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西部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林生发〔2001〕43号)(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台)第五条县级自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分别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规范性文件: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操作细则》(云林退耕〔2004〕31号)第四条县级自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省级复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一轮退耕地还林检查验收办法》全文 | 法定职责 | |
159 | 州林草局 | 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40号)全文、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10﹞51号)第七条补贴资金分两次下达,省财政 部门在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县级实施方案后,及时下达补贴资金的40%;待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验收合格后,再下达补贴资金的60%。 | 法定职责 | |
160 | 州林草局 | 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考核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四条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11-2015年林业双增目标责任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云林发[2012]8号) | 法定职责 | |
161 | 州林草局 | 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法定职责 | |
162 | 州林草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法定职责 | |
163 | 州林草局 | 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47号:(四)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 法定职责 | |
164 | 州林草局 |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法定职责 | |
165 | 州林草局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定职责 | |
166 | 州林草局 |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法定职责 | |
167 | 州林草局 | 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 法定职责 | |
168 | 州林草局 | 天保工程森林管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批复的《楚雄州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省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天保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 | 法定职责 | |
169 | 州林草局 |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林业局2012年1月14日发布实施)中规定,补贴资金分两次兑付,造林当年检查验收合格兑付50%补贴资金,造林第三年检查验收合格后兑付余下50%补贴资金;第三条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实行县级检查、省级验收、国家级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形式。县级检查对象为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的造林主体,省级验收对象为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国家级核查对象为试点省(含森工集团,下同)。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楚政办发〔2011〕75号):二、主要职责(三)“负责对全州造林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开展造林绿化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组织检查、验收和考核工作。” | 法定职责 | |
170 | 州林草局 | 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机构改革,州农业农村局划入) | 行政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 法定职责 | |
171 | 州林草局 | 核桃、油茶定点采穗和定点育苗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第四条 油茶种苗生产推行“定点采穗、定点育苗、定单生产、定向供应”的原则。建圃使用的材料为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油茶良种。 《云南省核桃、油茶定点采穗和定点育苗管理办法》(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桃、油茶定点采穗和定点育苗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 核桃、油茶定点采穗和油茶定点育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择优确定。核桃定点育苗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并在确定后的1个月内将确定结果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备案。 | 法定职责 | |
172 | 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四)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03〕21号) | 法定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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