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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956-/2018-1023004 公开目录: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水务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23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水务局关于印发水务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8年10月23日

楚雄州水务局关于印发水务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楚水发〔2016〕2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各单位,各县(市)水务局: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州信访局的统一部署,经认真研究,制定了《楚雄州水务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现将《清单》印发你们,请按照《清单》分类,认真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一、规范程序,扎实做好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办理工作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要按照法定受理范围和规定程序,做好正常水利业务办理与信访投诉请求的区分,依据《清单》做好分流引导,推动应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优先在法定程序内办理和解决。

(一)依法做好向法定业务办理途径的引导工作。对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法定途径申请申报办理水利业务的,引导通过相应途径办理;对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水务部门给予处理的,引导通过法定的投诉、行政处罚等途径处理;对举报干部违纪违规问题的,引导通过检举、控告等途径处理。

(二)依法做好向司法及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的引导工作。对不服水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引导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处理。水务系统内干部职工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或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引导通过申诉、复核等途径处理。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引导通过仲裁途径处理。其他属于政法机关管辖的,引导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处理。

(三)依法做好信访投诉请求办理工作。对属于水务部门职责范围,尚没有明确具体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按照《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二、认真开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一)加强整体推进。各县(市)水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系统(单位)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研究细化配套措施,健全完善工作制度。水利系统各单位在工作中要严格对照《清单》分类,引导信访群众按照法定途径依法理性反映诉求,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应当导入或已经导入法定途径依法处理的投诉请求,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二)加强宣传引导。各单位要将《清单》在来访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政策解释和宣传力度,让信访群众知道自己的投诉请求,通过哪个途径、依据什么法律规定、按照什么程序去反映和解决,明白找谁办、怎么办。要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培训,准确把握分类处理工作要求,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三)加强经验总结。各单位在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过程中要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同步,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方式方法,探索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请各单位将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中好的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州水务局办公室。

附件:水利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求清单

楚雄州水务局

2016年1月28日

附件

水利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

投诉请求清单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能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涉及水利业务管理的问题

(一)水政执法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水事纠纷类

法律途径:调解、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水资源保护类

法定途径:调解、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水价与收费类

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7、《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地州市管理和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管理及跨乡镇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9、《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五)工程招投标类

法定途径:投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六)工程运行管理类

法定途径:复议、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1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一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2)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3)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政常运行的;

(4)在库区内围垦的;

(5)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6)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义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注: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1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施工的规范,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1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二条:小型水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15、《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1)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2)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核准或者备案单位会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方组织竣工验收。

16、《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五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2)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3)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4)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5)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6)倾倒垃圾、废渣;

(7)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17、《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重新建设同等规模设施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

18、《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9、《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1)、(2)、(3)、(4)、(5)、(6)、(7)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河道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确认、复议、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4)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 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5)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在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7)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8)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政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外,可以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1)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2)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注: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地期限为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注: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26、《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项目以及其他项目;

(2)堆放、弃置矿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3)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的行为;

(4)开挖地下工程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7、《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2)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3)在河道内堆放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4)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5)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6)设置拦河渔具,或者从事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7)破坏河堤、界桩标志等设施;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8、《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龙川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原审查机构的同意。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29、《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水源地的保护,采取工程治理、生物治理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水源林涵养区,加强水源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水源林涵养区不得进行垦荒、开矿及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在水源林涵养区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的速生树种。

30、《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龙川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从事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擅自减少下泄的生态流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龙川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2、《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防汛类

法定途径:复议、诉讼、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注: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二、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问题

法定途径:调解、仲裁、复核、申诉、投诉、举报、诉讼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7、《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38、《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39、《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涉及廉政建设的问题

法定途径:检举、控告、申诉、复核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 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州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 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4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楚雄州水务局办公室

2016年1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