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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04-0906002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4-09-06 11:27:30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的,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州、县市、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实有人数。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8%的比例,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应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以上一、二款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划拨到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专户上,由残疾人联合会根据事业开展的需要做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易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六条 农村残疾人依法应当减征或免征的有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将停车场、报刊亭、公厕等服务行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残疾人。

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并给予免收培训费、推荐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省残疾人体育比赛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奖金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50%;参加全国比赛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奖金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100%;参加国际比赛获奖的残族人运动员,奖金为国家比赛获奖标准的2倍;对获得残奥会前三名和其他国际比赛第一名的残疾人,由残疾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第九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在单位还有适宜岗位时,不得安排下岗。

对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发生住院的。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外,可以报销部分在同等条件下提高5%;对下岗残疾职工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经国税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租、承包的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四残”人员的民政福利企业,“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及以上的,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免征营业税。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企业,其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35%及以上的,报县市地税机关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给予部分或全都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

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及以上的,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办班办校,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县市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食宿的残疾人学生每人每月给予不少于20元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对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适龄残疾儿童和残疾人的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免收借读费。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家庭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的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收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助。对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学校给予适当减免学费、教科书费。以上减免的费用和生活补助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减免50%的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是农业人口的,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女方也可以到男方家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培训合格,允许左下肢残疾人考领小型、微型自动档汽车驾驶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州内乘坐长途客运车辆或船舶时,免收50%的车船(票)费。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残疾人的规定,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州、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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