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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14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4-11-05 16:08:00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定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一)省外流入本州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州户籍人口流动到省外的人员;

(二)省内其他州、市流入本州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州户籍人口流动到省内其他州、市的人员;

(三)本州内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

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核实、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公安、财政、工商、人社、卫生、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时,应当了解成年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将办理居住证、新生儿落户、外地人口迁入等有关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户籍人口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工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将申办从事民营经济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四)人社部门应当对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劳务输出或者开展职业介绍时,应当了解成年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五)卫生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医疗、保健机构管理范围,督促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成年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七)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同时认真履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当了解其父母的计划生育信息,并将情况通报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八)住建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建筑工地和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职责,每年同部门工作一并检查落实。

上述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一次流动人口有关情况,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纳入服务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登记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建卡建册立档,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建立每季度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在3个月内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依法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每季度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督促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或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制度。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怀孕妇女的《生育服务证》,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在3个月内补办;

(四)发放免费避孕药具,并做好有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动员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数量,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协管员。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的报酬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安排。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引导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18周岁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照片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工商、人社、卫生、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实提供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流动人口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现居住地的县市财政承担。

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政策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招聘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其出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小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台账,并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姻、生育和避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首次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并定期将孕情信息及查证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接收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住院分娩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施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置剂取出术和输精(卵)管复通术,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三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每例给予10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3年内不得推荐评为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已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撤消。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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