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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48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11-29 14:43:00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09-09-05 11:54:17

楚雄彝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含水电站大坝)、河道、堤防、水闸、灌溉渠道、输水管道、排灌站、机电井、坝塘、水池(窖)、饮水工程等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

(二)国家补助、受益区群众投劳集资参与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可划归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水户协会所有;

  (三)家庭(个人)投资或国家补助农民自建自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归家庭(个人)所有;

(四)股份制形式修建的水利工程属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承担公益性职能的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修理和更新改造,保障水利工程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经委、国土、安监、民政、林业、农业、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用房和工程观测等管理设施应当与水利工程同步实施。管理机构、管理设施不健全的水利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第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爆破、采矿;

(三)倾到垃圾、废渣;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库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水利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或者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占用三年(含三年)以上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

(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二)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地区的用水户协会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受益农户较多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农户组建的用水户协会管理;

(六)以家庭(个人)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由家庭(个人)自行管理;

(七)个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修建的水利工程,由个人或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按照隶属关系,逐库(坝)落实同级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州、县市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水库的主管部门;水库业主是其所属水库的责任主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责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为政府责任人。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视检查、养护修理、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档案、事故处理报告等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并配置相应的管理设施和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坝高15米以上或者总库容10万立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他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应当建立工程管理单位、落实专职管理人员;

(二)其他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明确专门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灌区干支渠以上的骨干工程,由国有水管单位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对支渠以下的灌区末级渠系工程的产权可明确归农民用水户协会所有,由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依法登记、规范运作的原则,推进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职责:

(一)组织用水户建设、改造和维护其管理的供水、灌排工程;

(二)组织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三)与供水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四)调解农户之间、农户与水管单位之间的用水矛盾;

(五)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并按合同上缴供水管理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应当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加强组织机构和内部制度建设,保障协会运作民主、公开、有效、规范。

农民用水户协会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所有涉水事务、财务状况、人员聘用等都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用水户、当地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开水费标准、用水量、水费收入与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工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管理机制。可以由协会集体管理,也可以采用承包、租赁等方式交由个人或者用水小组具体负责。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落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立水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险情、垮坝、影响乡镇及县以上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水库水质污染及人员死亡等重大事故,水库管理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安全事故报告应当载明水库的基本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威胁对象和拟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制度。大、中型水利工程按照水利部和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执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水闸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过闸流量大于每秒 1立方米 的水闸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

(一)大型水库(大坝)、水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水闸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注册登记;

(三)小型水库(大坝)、水闸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大坝)、水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一)改建、扩建的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

(二)升级、降级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工程,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内;

(四)安全类别发生变化的工程,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内。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水库(大坝)、水闸,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水库(大坝)、水闸应当进行安全鉴定。坝高 15米 以上或者总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及大、中型水闸应当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一)水库(大坝)、水闸的首次安全鉴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

(二)大、中型水闸每隔10年组织一次 。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三)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水库(大坝)、水闸主管部门或者所有者(业主)应当于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水库、水闸进行年度安全检查。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规程进行以下安全检查:

(一)日常巡视检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工程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机电设备、通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和水流形态、岸坡等进行检查观测。在初蓄水期或水位上升期,应当每天或者两天一次,每月不少于两次;在运行期,应当每周一次,每月不少于两次,汛期高水位时应当增加次数;出现大洪水时,每天不少于一次;

(二)定期巡视检查:每年汛前、汛后或者用水期前后,对水利工程各部位及各项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定期检查应当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一般每年不少于2—3次;

(三)特别巡视检查:当发生暴雨、大洪水、有感地震、以及水位骤升骤降,或者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者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人对可能出现险情的部位进行连续监视。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下列要求进行养护修理:

(一)经常性的养护修理:根据日常巡视检查发现的问题而进行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局部修补,保持工程完整;

(二)岁修:根据工程运行中发生的和巡视检查发现的工程损坏等问题,每年进行必要的修理和局部改善;

(三)大修:当工程发生较大破坏,修复工作量大、技术性较复杂的,工程管理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修复设计方案,经报批后进行修理;

(四)抢修:当工程发生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抢险,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降等、报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降等、报废的论证报告;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五章 管理经费

 

第三十三条 承担防洪、排涝等纯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尚未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企业化运作,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更新改造资金来源为累计折旧积累资金,不足部分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用水户协会承担。

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由农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水利工程养护修理专项资金,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 ;

(二)本级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水费的10% ;

(三)本级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30%;

(四)本级水资源费的30%;

(五)本级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

(六)本级其他资金。

资金管理按照《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水价监管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定价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供水价格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需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应当公开、公示。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民用水户协会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工程供水价格,在保证工程安全、长期使用、满足工程的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前提下,由用水户协会自行定价。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推行按方计量收费。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者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工程运行或者暂停工程部分运行功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组织安全鉴定的;

(二)水库、水闸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注册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工程管理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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