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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69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11-29 14:16:00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主要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地质灾害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辖区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但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四个等级:

  (一)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小型地质灾害;

  (二)因灾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中型地质灾害;

  (三)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大型地质灾害;

(四)因灾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极大的,为特大型地质灾害。

 第五条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受威胁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四个等级:

(一)受灾害威胁,需要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地质灾害险情;

(二)受灾害威胁,需要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型地质灾害险情;

(三)受灾害威胁,需要搬迁转移人数在500人(含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为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四)受灾害威胁,需要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为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组织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和验收;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调查、监理单位的资格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

 发改委、财政、气象、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对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察设计、实施治理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为主,州人民政府补助的原则,分别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个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及其设施、设备和用地。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二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向社会公告,并提供查询便利。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重要依据,并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列为控制建设区,在项目选址时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总体要求,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阶段性计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防灾、救灾意识,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建立相关的动态管理资料,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制度,将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责任明确到人,发现险情立即报告,并迅速组织群众转移避险,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质灾害监测,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建设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监测。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指导,做好地质灾害监测人员的技术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对发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外围设立明显警示标志,须要向社会公布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任何人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得到消除或者有效控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及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警体系,并根据气象情况联合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结果,拟定本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群众对威胁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或危险区实施疏通排水、削坡减载、砌挡加固、植树种草等简易治理,改善生态环境,降低地质灾害发生的危险程度。

 对无法实施工程治理或者治理社会效益不明显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受威胁群众列入搬迁计划,采取异地搬迁安置等办法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队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建设结束后引发的地质灾害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和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准备工作。

 《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小型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小型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启动《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

 发生特大型、大型、中型地质灾害或者出现特大型、大型、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时,州人民政府启动《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由政府领导负责,政府办、国土资源、民政、卫生、财政、发改委、公安、武警、交通、建设、宣传、广播电视、教育、水利、林业、气象、地震、电力、通讯、地质工程勘察等部门组成。各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的统一指导下,按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成灾原因不清,或者急需开展应急调查的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险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专家到实地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提出应急处理意见和建议,为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抢险救灾和排险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地质灾害应急行动中,应当把安全转移人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或者险情,确需治理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四)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责任单位制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并报州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和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报原审查备案机关同意。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单位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责任程度分别分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项目列入地质灾害防治年度资金计划并经批准后,州人民政府给予配套资金补助: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和预报;

  (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三)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地质灾害勘察设计及治理;

(四)涉及重要公路干线、水库等地质灾害勘察设计及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年度资金计划,由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同级发改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申报省级以上资金补助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州级配套资金补助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州级地质灾害防治年度资金计划,商发改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申报县(市)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列入县(市)地质灾害防治年度资金计划,商发改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险情特别危急的外,都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合同制和项目监理制。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移交或者指定具体的受益单位、乡(镇)、村(居)委会负责维护和管理。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灭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移交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乡(镇)、村(居)委会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要求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参与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配套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

(二)擅自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等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三)引发地质灾害隐瞒不报的;

(四)未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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