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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2_/2018-0712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8-07-12 11:10:36 文  号:楚政通〔2018〕24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8-06-27 11:20:02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照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云南省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信访局,承担日常工作。州信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本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能。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逾期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说明超期理由。

第六条 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人应当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信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二)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以及政策法规依据和事实根据;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予复查复核;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不得在一个申请中同时请求复查复核多个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人可以选择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或者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请求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

(四)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向其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提出。

(五)因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机关职能的行政机关进行复查;职责不清难以确定的,涉及两个以上复查行政机关的,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提出复查的行政机关,报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审批后,指定复查行政机关。

第八条 信访人可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网上信访受理平台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二)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请求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名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既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通信地址与联系方式、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事实和政策法规依据、复查或复核的要求、申请人签名盖章与日期。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证实事实和理由依据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对信访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书内容不全和有关材料不全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在7日内完善申请书、补齐欠缺材料。收齐补充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通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处理、复查卷宗。处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

(三)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依据;

(五)调查笔录、会议记录,以及信访事项办理报告、复查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接到州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人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后,审查后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成立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和人员参加的,并根据工作需要商请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复查复核专项工作组,代表州人民政府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形成复查复核报告,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达信访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成立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和人员参加的复查工作专项工作组,开展复查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申请人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除前述第(三)项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构也可以组织调解。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书面申请撤回,受理机关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原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要求被申请人、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情况,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及人员查阅、复印、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情况。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取证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的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事项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等进行全面审查,形成书面复查复核报告,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听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请求复查复核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但处理、复查机关已受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应责成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另行办理或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政策法规,信访人同意但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落实的,责成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落实。

(三)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

(四)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定性不准确的,结论性意见错误的,应予变更、撤销,并责成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见书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和住址。

(三)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意见内容应当包含开展复查复核工作情况,对原办理复查程序、事实和依据的认定,并作出维持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成落实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发回重新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变更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撤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明确结论;

(四)复查复核机关名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日期、联系人及电话、送达时间。

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送达应有书面凭证,送达凭证包括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送达时间、信访人签字及意见(代收的由代收人签字并注明代收理由,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注明情况)、送达人签字,以及送达承办单位印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同时发原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抄送同级信访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指导、监督、检查全州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工作。对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职责的,报经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改进复查复核工作建议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属地和居住地应当做好劝返和稳定工作。

对违反有关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