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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9_/2017-1024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9-03-26 09:36: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成文日期:2008-10-20 15:51:10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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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917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O八年十月二十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不进行定量预包装只采用简易包装,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

第四条 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不安全、不卫生的食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不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监管工作的领导,将其监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按照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制定本地区小作坊监管和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商务、农业等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乡镇质量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村委会)质量协管员在社区(村委会)的领导下,协助配合社区(村委会)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社区(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能进行生产。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产品包装、从业人员健康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坊周围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弥漫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条件,生产过程能够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具备与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标准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分离的原料处理、贮存与加工、包装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用于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装和相应的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第八条 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卫生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的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民族特色食品。

第九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量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疫病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七)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产品只能使用简单包装,不得进行定量预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当地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以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确定监管人员,划定监管区域,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对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将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和产品目录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小作坊实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应当委托有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产品委托检验应当按生产批次,逐批委托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检验:

(一)产品质量检验的范围重点以白酒、肉制品、豆制品、粮、油、米、面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为主;

(二)产品检验的项目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为主;

(三)抽检的样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送具备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与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向社会作出以下公开承诺: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QS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发现所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及时召回;

(五)产品使用简单包装,产品不超出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产品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台帐、生产记录台帐、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台帐、销售记录台帐,其保存期限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开业、停业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或者缴销卫生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停业手续,同时到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小作坊,应当经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办齐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不能持续保证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原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条件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生产加工食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无生产记录或者产品销售记录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获得营业执照但放松生产经营管理,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由县、市质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法律责任部分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附件

法律责任部分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