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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918001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09-18 09:46:44 文  号:楚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第三人:吕*林。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4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21年8月3日10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进行二衬工作时,由于二衬台车丝杆滑落,将其右手砸伤。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有两点: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经与涉案项目相关人员核实,第三人非申请人招用,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础条件。二、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申请人并未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在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加盖公章,也从未委托他人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材料上加盖公章。因此,第三人提交材料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工伤认定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有: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21年8月3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经审查,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52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9月6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云23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10007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启动吕*林案件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于2023年3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是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提供了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的考勤表及工作图片等劳动关系材料。上述内容体现出申请人与第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申请人公章系伪造需进行核对。经调查核实,企业的公章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不存在申请人公章系伪造的情况,故需申请人带上单位公章进行核对。三是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根据第三人的自述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及被申请人依法对吕*辉、吕*函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21年8月3日10:00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开展工作时,由于二衬台车丝杆滑脱掉下,将第三人的右手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有: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公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新启动第三人案件认定程序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处警情况证明、第三人提供的2021年工伤认定材料等。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7月5日受聘于申请人处从事二衬工作,于2021年8月3日受伤已形成自然事实,故双方存在相应劳动关系。且在工伤发生后,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并报警,在**县公安局***派出所敦促下,申请人工程项目负责人林*才出具第三人上班的具有工头张*松签字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申请人项目部印章。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系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其行使权力而为,公章是否系伪造第三人毫不知情,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是否系伪造。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签收后,如期未提出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员考勤表、工资结算单、上班工作照片、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公司于****年*月**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机械设备租赁等。2020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劳务分包承担了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施工。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以其于2021年8月3日在申请人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从事二衬工作时右手食指被砸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52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伤害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6日,申请人**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州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3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州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吕*林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又以申请人**公司承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云23行终***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重新启动吕*林工伤认定程序,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启动吕*林案件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并开展了调查,于2023年2月23日取得**县公安局***派出所处警情况证明,对证人吕*辉进行了询问。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受伤害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吕*林于2022年6月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22年7月27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公司不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22年8月17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因申请人**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止诉讼。2022年12月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吕*林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主要证据编号为5323252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撤销为由,裁定撤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行终***号行政裁定书;******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施工工地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吕*全证言、吕*涵证言、吕*辉证言及询问笔录;**县公安局***派出所处警情况证明及110接处警综合单;**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

本案中,申请人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进口施工劳务分包方,第三人于2021年8月3日在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合同段*工区后山隧道工作中受伤,工作地点在申请人劳务分包施工工地,工作时间在申请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内,工作内容是申请人履行劳务分包施工任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在申请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内在申请人劳务分包施工工地因工作受伤,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重新启动吕*林案件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和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5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