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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2532300MB1062035R-/2018-0630002 公开目录: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楚雄州搬迁安置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4-02-26 14:11:06 文  号:
标 题:
云南省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成文日期:

云南省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工程顺利建设,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条例》)、水利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中型水利工程前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投资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占)地移民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等前期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应当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统筹兼顾、平衡资源,与主体工程前期工作阶段同步、保证移民安置规划质量,多渠道妥善安置移民、保障移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实现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基本目标,促进全省中型水利工程又好又快建设。

第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等具体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已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应当符合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等规范要求,遵循水利基本建设程序,与主体工程前期工作的阶段划分及主体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论证工作相协调衔接,完成相应阶段工作内容并达到深度标准,确保移民工程建设方案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环保。

(一)在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开展实物初步调查,编制移民安置初步规划,与项目建议书报告一并评审;

(二)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并审查《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申报下达《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称“封库令”)、开展实物调查及成果确认、编制并审批(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等;

(三)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应当补充调查或复核实物调查成果、完善编制并审核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等。

第六条 开展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等单位应当深入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通过问卷调查、入户座谈等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听证的方式,广泛征求移民群众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和少数民族移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科学合理编制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各项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为其搬迁后的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主要负责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查、审核、审批等工作。省级投资、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督促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完成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二)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跨州(市)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州(市)相关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指导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组织实施。跨县(市、区)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四)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积极主动协调配合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第二章 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征(占)地范围内实物的初步调查,提出移民安置初步规划,并在项目建议书报告中编制移民安置初步规划专题篇章,在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工程项目建议书评审时一并进行评审。

第三章 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议书经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并出具同意意见后,由州(市)移民管理机构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条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下达“封库令”。随申请报送的材料主要有:省投资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经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单位审查确认后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经确定的征地红线和淹没水位线。

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封库令”,并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跨州(市)区域中型水利工程的“封库令”,由相关州(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下达的“封库令”,对水库淹没影响范围进行打桩定界、设置标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相关乡(镇)和村(组)干部、移民区及安置区移民群众代表、设计单位技术人员等组成的实物调查联合工作组,依据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及时组织进行调查培训,公正客观、全面准确地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物调查成果应当经调查人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4天;公示期内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联合工作组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调查,并再次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认可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设计单位编制实物调查报告,作为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依据之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设计部门的配合下,将经确认的实物指标细化分解到户或者权属人。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实物调查报告,及时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对于水库淹没影响范围较小、移民安置总人口少于250人的水利工程,可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与移民安置规划合并编制及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后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规范要求,及时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时,要以拓宽移民增收致富渠道、提高移民生产生活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充分统筹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城镇化发展、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等规划。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云办发〔2010〕31号)的要求,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云移局〔2011〕49号)的具体规定,组织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随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一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后,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将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报省投资主管部门,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批。

第四章 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征(占)地范围内的实物进行补充调查或复核,编制实物调查复核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初步设计阶段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初审后,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若该阶段移民安置规划主要成果与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核后的移民安置规划主要成果存在较大差异时,则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按相关程序再次组织技术评审并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与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审批,作为下一步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及申报国家核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的基本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经批准后3年尚未实施,在开工建设或者实施搬迁前应当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规划未经审批的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收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审核审批、调整或者修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以及违反规定批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批的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移民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全省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省小㈠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由各州(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