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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24-1008002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08日 文  号:楚政规〔2024〕4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4年09月30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的通知

 

楚政规〔20244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4930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依法保障相关经费,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等级达到启动州级预案标准或超出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由州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节庆活动、文化体育活动等人员聚集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承办单位规范编制各项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切实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全面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七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统筹抓好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督促指导下一级政府和监管行业、领域完善应急组织体系,配备必要应急物资,制定完善符合实际、措施科学、管用可行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组织编制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编制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救援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制定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属地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属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营、建筑施工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强基层应急救援常备力量建设,按照“统一指挥、协调有序、专常兼备、优势互补、反应灵敏、上下联动、保障有力”的总体要求,整合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各类应急力量,在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分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属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运行经费按照应急救援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采取“上级补助+县(市)整合+乡(镇)、街道办事处统筹”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中,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有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救援专家库,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分析研判,对导致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生产安全事故,要在30分钟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电话首报,1小时内书面报告;州级有关部门接到1人以上(含1人)死亡或者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第一时间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应急管理部门电话首报,1小时内书面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向相临相近的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五)根据救援需要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增援请求;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舆情管控和社会维稳工作,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信息;

(七)依法依规组织做好事故遇险、遇难人员亲属的安抚及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及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第一时间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总指挥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现场指挥部是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可以设置综合协调、抢险救援、现场管控、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工作小组。各小组及其他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根据救援需要,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公安、气象、生态环境、电力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符合安全施救条件时,应当继续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应急救援情况应当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现场指挥部统一发布,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发布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二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在法定时限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救援命令后不参加或者不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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