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公开信息内容

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06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XX,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4年8月15日,住址:武定县狮山镇狮高村委会小营村81号,小营村民小组村民,系李玉祥之妻。

申请人刘XX,性别:男,民族:彝族,出生年月:1990年8月26日,住址:武定县狮山镇狮高村委会小营村81号,工作单位:武定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系李玉祥之长子。

申请人李XX,性别:男,民族:彝族,出生年月:1994年12月8日,住址:武定县狮山镇狮高村委会小营村81号,小营村民小组村民,系李玉祥之次子。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云雁,职务:局长。

第三人:武定县殡仪馆

住所:武定县狮山镇龙节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尚XX,职务: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9202100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充分审查本案李玉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情经过,导致李玉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武定县民政局职工曹兴锐的证词:2021年10月10日早上8点半左右,受局长左有宏安排,武定县殡仪馆馆长李玉祥和同事曹兴锐到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中岭岗村拉运死亡人员李梅珍的遗体,中午12:45左右李玉祥突然出现胸闷气难喘并大汗淋漓的症状,但这个村距离高桥镇卫生院20多公里,距离武定县城70多公里,在服用随身携带药物20分钟后症状有所减轻,因当时有工作任务在身,不可能在发病时就立即到医院就医,随后其一直在岗坚持工作直到约22:00才回到家中,从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二)2021年10月10日晚上20:00,李存梅诊所的内科医师李存梅到李玉祥家中帮忙撕玉米,当天李玉祥回到家中说起白天胸闷气难喘的情况,李存梅看他面色不对,遂进行了测血压、测心率及脉搏检查,嘱咐他服药并建议到医院进行心电图检查,李玉祥称当天太累,休息一下第二天去。李存梅有行医资格,在诊所之外为病人检查诊治是在正常行使医生的职责。(三)2021年10月11日早上7:20左右,李玉祥正准备出门到医院做检查,再次出现大汗淋漓、呼吸困难症状,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值班人员告知自己有车直接送医更能争取时间。申请人也立即采取了有效措施送医救治,次子李永辉自驾车将李玉祥紧急送医,经武定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11日8:20左右死亡。(四)根据武定县人民医院2021年10月11日出具的《死亡证明》,李玉祥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曹兴锐证言中李玉样10月10日发病症状和刘永涛证言及医院抢救记录中10月11日早上再次发病的症状是同一情形,可以证明李玉祥是在48小时之内2次发生心肌梗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李玉祥第一次发病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0日中午12:45左右,地点在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中岭岗村。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李玉祥突发疾病死亡过程事实清楚,证人证言真实、准确,完全符合这一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532329202100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实自己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8组41页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受理合法。根据申请人和武定县殡仪馆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以及武定县人社局的调查,武定县殡仪馆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为12532329431965226K,李玉祥生前为武定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馆长,与武定县殡仪馆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受理武定县殡仪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程序合法。李玉祥突发疾病死亡后,武定县殡仪馆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9日、11月11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家属和单位,随后依法展开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后,武定县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专门就案情展开讨论,并形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并于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送达单位和家属,经办程序合法合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结合《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应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时送医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的要求作为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所述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是,以下几个方面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符:1.2021年10月10日(星期日)李玉祥接运遗体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服药后症状有所缓解,结束工作回到家称当天太累第二天再去医院检查,至此李玉祥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回到家中休息。2.2021年10月11日(星期一)7:20左右,李玉祥起床后突然出现大汗淋漓、面色苍白、呼吸困难等症状,送医后于2021年10月11日8:30左右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根据武定县工伤认定领导小组成员杨文成(曾是县医保中心审核员)的解释,急性心肌梗死最佳抢救时间是2个小时左右,据此估算,李玉祥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是10月11日6:30—7:30之间,因此,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3.逝者亲属李天恩和李玉祥同车及吃饭期间,并未发现李玉祥的身体有什么异常。当天中午李玉祥感觉身体不适,服用随身携带的药物后症状得到缓解,说明其知道自己得的是什么病,如果真是急性心肌梗死,不可能坚持到晚上10点不去就医。其侄儿媳妇建议他到县医院做心电图检查,由于他没有充分警惕,最后导致悲剧发生,其本人应当预见到不及时就医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玉祥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5组67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工伤认定的职工李玉祥生前系武定县殡仪馆馆长,武定县殡仪馆属武定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武定县民政局。2021年10月10日(星期日)上午8:30左右,武定县民政局局长安排李玉祥和武定县民政局救助站工作人员曹兴锐到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中岭岗村接运李梅珍(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李天恩母亲)遗体,曹兴锐驾驶殡仪车,李玉祥随同。当天12:45左右两人在中岭岗村死者家中吃过中午饭后返回殡仪车停放处的中岭岗村路上,李玉祥突然出现胸口剧烈疼痛、呼吸困难并大汗淋漓的症状,曹兴锐当时提出向领导请示并先送其就医,李玉祥表示先服药观察,随即在服用随身携带药物后病情得到缓解。因武定县殡仪馆进行提升改造而自2020年9月20日起暂停运营,2021年10月10日17:20左右李玉祥、曹兴锐陪同死者家属将遗体运至禄劝县殡仪馆进行火化,18:40左右李玉祥及曹兴锐、死者家属返回武定县城便君饭店吃晚饭,期间李玉祥未饮酒,21:10左右李玉祥和曹兴锐将殡仪车开回武定县救助站停放,随后李玉祥骑摩托车将曹兴锐送到武定县民政局后各自分别回家。当晚22:00左右李玉祥回到家中,向家人及在其家中帮忙撕玉米的侄儿媳妇李存梅(系武定李存梅诊所内科医生,医师资格证号:2003531105301021977)叙述运遗体时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李存梅随即找来血压计为李玉祥进行检查,当时测量结果为心率齐,脉搏88次/分钟,心音稍钝,血压142/96㎜Hg,建议其到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当时李玉祥认为时间太晚医院门诊下班,且太累先吃药休息一下,第二天早上再去医院检查。第二天7:20左右,李玉祥准备出门前往医院检查时再次突然出现大汗淋漓、面色苍白、呼吸困难等症状,经家人联系120后开自家车辆紧急将李玉祥送武定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8:33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1年10月25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并分别在12月27日和12月28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刘永涛,申请人不服遂于2022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李玉祥有两次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病史,并随身携带阿司匹林肠溶片、盐酸曲美他嗪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瑞舒伐他汀钙片、法莫替丁片等治疗缓解高血压、冠心病和心绞痛的药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案件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当认真查明事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突发疾病导致职工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作出认定。本案中,2021年10月10日中午李玉祥在工作过程中已经出现身体明显不适的情况,因工作地点较远且经吃药后症状有所缓解,未及时就医是当时当地客观条件等因素限制。当天李玉祥结束工作回到家时间较晚,在身心疲惫的情况下决定次日早上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2021年10月11日早晨在李玉祥准备前往医院就医时再次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两次突发疾病症状高度相似,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发病时间未予记载,在发病时间难以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被申请人以推测李玉祥第二次突发疾病不在上班时间,第一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死亡无关联关系为依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9202100060)。

二、责令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