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公开信息内容

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07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2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XX,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退休职工,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大庄中心校,系死者胡滇云之妻。

申请人胡XX,男,2000年8月27日生,汉族,大学在读,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大庄中心校,系死者胡滇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然,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云雁,职务:局长。

第三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大庄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2220210004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合情理,主要理由为:(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社部门未查明胡滇云提前返校的原因是接受学校值班安排,需于2021年10月7日早上10:00前到校开展值班工作,因此胡滇云提前返回学校是因工作需要。同时人社部门未查明胡滇云突发脑梗前曾在学校办公室内加班,并因加班过程身体不适,返回员工宿舍中自行服药、静卧休息的事实。(二)胡滇云因预备性加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死亡应认定工伤。胡滇云为完成学校安排工作在国庆节期间提前返校,返校后在加班中身体不适回到员工宿舍休息后病情加重因脑梗死亡,病发时的员工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胡滇云死亡为工伤。(三)即使胡滇云不能认定工伤,亦能够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胡滇云于2021年10月6日加班工作过程中身感不适回员工宿舍自行服药休息,员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后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脑梗死亡应视同工伤。(四)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以及“视同工伤”等规定本身就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合法保护,从遵从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给予认定工伤。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9组19页证据材料及1份抗辩意见、3组11页抗辩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求楚雄州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楚雄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11月5日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提出关于胡滇云认定工伤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在11月5日受理其申请,1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先后送达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李泽斌(单位和家属委托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并召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后,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胡滇云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并于12月31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李泽斌。(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胡滇云常住地是大庄小学廉租房1幢2单元202室,只有在周末休息、放假或临时有事的情况下才回双柏县红阳小区9幢401室。2021年国庆节大庄中心学校放假时间为 10月1日(星期五)师生放假离校,10月7日(星期四)收假返校,10月8日正常上课,胡滇云正常休假但要在10月7日到校参加值周,10月7日早上9时—10时值周任务主要是在学校门口负责组织学生入校,学校没有要求值周教师要提前几天到学校,值周前学校也没有安排任何加班。2021年10月5日20:00左右胡滇云搭同事顺风车提前回到大庄小学廉租房1幢2单元202室,10月7日凌晨2:30左右,胡滇云在大庄小学廉租房1幢2单元202室家中突发疾病,其妻子高兰秀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治,凌晨5:10左右在救护车行驶到楚雄市云龙镇叉路口时,胡滇云病情加重在救护车上经抢救无效因脑血管意外死亡。被申请人认为,胡滇云10月5日返校不是学校因工作需要突击加班或紧急状态召集回单位,即使已经回到大庄小学廉租房1幢2单元202室,仍属于正常放假期间的状态,时间和休假期间从事的活动均由自己视情况安排,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胡滇云身体状况差,患有慢性病,且病情较重,说明胡滇云属于高危人员,随时有突发疾病的风险,但不等于所有时段都可以认为其发病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有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云人社通〔2019〕197号)精神,胡滇云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3组93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答复称:

胡滇云于2021年10月7日凌晨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一是胡滇云提前返校确实属于工作需要。学校明确规定值周教师必须于节假日收假当日上午10:00前到岗,但因学生有的8:00开始就陆续进校,所以多数值周老师是收假当日8:00左右就到岗,多年来学校和老师都形成了这种习惯。胡滇云家没有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平时都是乘坐班车或者与同事搭乘便车,每逢收假值周,胡滇云都提前一日返校,2021年10月7日胡滇云值周,6日前必须在校才赶得上,因此胡滇云提前返校确实是出于工作需要,属于预备性工作,在此期间突发脑梗,理应认定为工伤。二是教师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胡滇云的家位于双柏县红阳小区9幢401室,学校内的宿舍是学校为教职员工安排的工作休息场所,并非教师拥有所有权的“家”,胡滇云在学校为方便员工而统一安排的教师宿舍突发疾病,教师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胡滇云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发生脑梗。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份8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胡滇云系第三人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教师,日常承担教授学生信息技术课和学校教师考勤工作,并按照学校值周排班参与值周。胡滇云工作期间居住于双柏县大庄中心学校宿舍,周末、节假日或返回双柏时居住于双柏县城红阳小区9幢401室,往返两地交通方式为乘坐班车或搭乘他人便车。2021年10月1日—7日国庆期间大庄中心学校正常放假,10月1日师生放假离校,10月7日师生收假到校,放假期间学校未通知加班或紧急召回教师。根据学校安排2021年10月7日—11日由段建芳、胡滇云、苏立超、杨华琳4人值周,值周教师须于2021年10月7日10:00前到达工作岗位,值周按《大庄中学值周教师职责》主要是对学生和校园安全、环境卫生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2021年10月1日胡滇云从学校返回双柏县城红阳小区9幢401室休假,2021年10月5日晚20:00左右胡滇云和妻子从红阳小区搭乘同事顺风车回到学校宿舍等待2021年10月7日早上值周。2021年10月6日学校未安排胡滇云工作任务。2021年10月7日凌晨2:30胡滇云在学校宿舍突发疾病,其妻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大庄中心卫生院派出120出诊车辆和出诊团队将胡滇云转运送往楚雄州医院,途中于当日凌晨5:08抢救无效死亡,双柏县大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直接死亡原因:脑血管意外”。2021年10月26日胡滇云妻子和第三人委托学校工会副主席李泽斌办理申报工伤及领取工伤认定文书等相关事宜。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胡滇云《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11月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胡滇云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并于12月31日送达李泽斌。申请人不服,遂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及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胡滇云2021年10月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关于2021年10月6日胡滇云从事预备性加班工作的证据材料。胡滇云2021年10月7日凌晨2:30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学校提供职工休息的宿舍、突发疾病时也无证据证明胡滇云在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提出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岗位)延伸和胡滇云因预备性加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死亡的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220210004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