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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08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武强县XX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豆村乡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武强县XX食品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姚X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百草岭大街(城市港湾二、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不服《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2-01),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审核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据;

2.同时申请抽样人员及检查封样人员核实储存运输条件的影像证据。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抽样量不足的异议,被申请人不认可的理由:“根据检验标准要求,其中微生物检验用量为125g,取剩余样品中约1135g样品,按照GB 5009.22-2016的制样要求进行制样,并取100g作为黄曲霉毒素B1检验样品,剩余样品约1035g用于其他理化项目检测。样品量和制样方法能够满足其他理化项目检验标准要求”,申请人认为检验报告所用的检验依据除黄曲霉素B1项目外,没有一项其他项目注明试样制备要按照GB5099.22-2016进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9号令”《检验 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判定为不实检验报告,依据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判属于虚假检测报告。(二)被申请人一直回避运输存储环节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抽样人员按要求存储运输样品,及检查封样人员接收样品查验样品按要求运输存储的影像证据。如果相关人员存在违法,申请人不能提异议,被申请人也应该如实调查,做到违法 必纠。一直回避问题,从未提供过相关证据,是在包庇部分人员。申请人希望通过行政复议,让被申请人对此次检验提供样品贮存运输的符合样品标示条件的证据,接样人员接收样品时样品符合产品标示贮存条件的证据,同时提供检验原始数据及视频证据,及试样制备依据的法律标准。如不能提供证据应认可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5组12页证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抽检职能任务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楚办字〔2019〕64号),被申请人食品安全抽检职能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印发了《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楚雄州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大姚县辖区的抽样任务,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承担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175批次的检验任务。(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抽样量和检验量不足的异议申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8月26日对大姚家易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鱼皮花生(裹衣花生)依法实施抽样,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提出抽样过程异议,按照规定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抽样过程异议的申请。并于2021年12月30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通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回复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检,申请人拒绝复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四)《云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1年版)规定“十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4.2抽样方法及数量:生产环节抽样时,在企业的成品库房,从同一批次样品堆的4个不同部位抽取相应数量的样品,抽取样品时,为满足微生物和生物毒素检验需要,不带壳样品的量不少于2Kg,不少于9个独立包装......流通环节抽样时,在货架、柜台、库房或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取同一批次待销产品,抽取样品量原则上同生产环节”。被申请人采集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样品共18罐(独立包装,140g/罐),共2520g,符合规范。(五)2021年9月1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员按照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样品处理方法和各个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样品制备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GB5009.227-2016(第一法)、GB5009.12-2017(第一法)、GB5009.22-2016(第三法)、GB5009.28-2016(第一法)、GB5009.97-2016(第二法)、GB4789.3-2016(第二法)、GB4789.15-2016(第一法)对8个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并依据:GB 19300-2014、GB 2762-2017、GB 2761-2017、GB 2760-2014作出判定,检验取量及方法均按照规范执行,2021年9月18日签发检验报告。(六)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CMA证书合法、有效,检验 检测能力满足对该产品的检验项目要求,该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数据与检验报告数据一致,可追溯。(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反映情况,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邀请省内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昆明海关技术中心等3家省内大型检测机构专家4名、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名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22年1月21日针对抽样单编号SC21196180059鱼皮花生(裹衣花生)的制样方法及检验用量召开专家研判会,专家研判结果为“不存在样品抽样量和检验用量不足,导致检验人员不能严格依据检验标准进行检验试样制备操作的情况”,随后作出不认可申请人异议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 检验系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2-0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适当,申请人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1组269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武强县李根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13112300185,发证日期:2022年1月5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1月4日。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了《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楚雄州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0月30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8月26日,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被申请人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部署,由其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销售的“鱼皮花生”进行抽样,共抽取申请人2021年5月8日生产的同一批次“鱼皮花生”产品18罐,共计2520g(140g/罐)作为检验样品,其中10罐用于检验,8罐作为备样,并当场向第三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送达回证》,第三人对抽样过程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27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根据委托接收该批“鱼皮花生”抽样检验样品,并对样品进行检验,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检验报告》,经检验该抽检样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检验报告》。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抽样过程、检验结果异议,认为抽样数量不足、抽样人员未按照产品存储条件贮存、运输样品,但未提出复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抽样过程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检验方法异议申请,申请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召开专家研判会,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抽检异议进行研判,认为样品量能够满足检验标准要求;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2-01),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从云南亿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申请人生产的鱼皮花生(规格140g/罐)40罐、(规格308g/罐)30罐,第三人向云南亿和商贸有限公司查验采购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时,云南亿和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申请人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166957101004C),该份报告样品名称:酱香花生(裹衣花生),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样品数量7盒,型号规格:240g/盒,并附说明“客户声称,测试样品同批次产品包括140g/瓶、158g/瓶等同材质其他产品规格”。申请人提出抽检异议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166957101002C)为申请人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出具,样品名称:鱼皮花生(裹衣花生),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样品数量7盒,型号规格:240g/盒,并附说明“客户声称,测试样品同批次产品包括同材质其他产品规格”。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处抽样的鱼皮花生(裹衣花生)为申请人2021年5月8日生产,产品名称:鱼皮花生(裹衣花生),规格型号:140g/罐。根据两份《检测报告》样品生产日期及规格型号显示与被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检验报告》抽样样品为不同批次。被申请人抽样的鱼皮花生(裹衣花生)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保质期标识为:23℃以下180天,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收到证据材料补正通知后均未向本机关提交抽样的该批产品检验合格及超过23℃时具体保质期的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对第三人进行了走访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有依法履行食品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职能职责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交证明其复议请求成立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抽检异议申请在时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云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1年版)进行受理审核,并答复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2-0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不服《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审核异议申请且提供证据和申请抽样人员及检查封样人员核实储存运输条件影像证据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2-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