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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09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4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永仁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永仁县莲池乡黑果倮林场,邮编65149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住所:楚雄市北浦路118号,邮编:6750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莫绍周,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9日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15日前作出,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2022年2月9日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处罚不当。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事实错误。1.2012年申请人从永仁通缘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购买了现有厂区房屋土地,厂区内的池塘用于收集生活用水和雨水,水满自动流出。购买该工厂后,申请人在池塘出水口处设立了管子,用电机和管子将废水抽出排入城市污水管网。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开展环境执法检查,要求申请人将当时池塘出水口处设立的管子挖出,该管子是原永仁通缘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排放池塘雨水埋设的管子,而非申请人“私设暗管”。2.由于企业污水处理站工艺要求,污水要收集到一定的量才能进行处理,企业也要考虑运行成本。现场检查时企业污水处理站有停运是合理、正常的。申请人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排放,未违法排放污水。不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污水处理站不正常运行”的问题。3.申请人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外流,是因为相邻的永仁远南泡沫箱厂扩建时,把申请人工厂外围墙的排污管道围入其公司厂区内,致使申请人无法检修导致。(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申请人建立污水处理站时,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于2020年7月委托第三方做了《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因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导致申请人没有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备案。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外排的是生活污水”,申请人厂区内生活污水进入池塘后,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并不违法,城镇污水管网本身就是用于排放生活污水的。(四)被申请人环境执法人员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执法人员2021年9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3日多次检查都是设套取证。对申请人罚款375000元过重。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8组共245页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永仁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永仁县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异常超高,严重影响运行,造成处理量下降,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对进水管网进行监测的申请。9月15日至9月16日,被申请人对永仁县生物产业园区接入永仁县城镇污水管网的企业进行排查。发现申请人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在生产期间污水处理站未运行,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进行调查。2.申请人于2012年5月收购原永仁通缘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成立,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于2013年5月15日取得原永仁县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年9月1日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备案,备案号532327-2020-010。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在生产期间污水处理站未运行,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21年11月3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将厂区内生活 废水收集在厂区池塘内,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直接通过池塘中的水泵(水泵上连接软管)抽出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21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厂区内池塘边围墙下有一小涵洞,涵洞里面有一白色PVC塑料管,用于抽水的塑料软管穿过白色PVC塑料管连接到厂外,再通过黑色塑料管连接到厂区门口的城镇污水井中,现场启动抽水时,有水从厂区外围墙脚冒出。3.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得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73份证据材料。(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均按照执法程序开展,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均有申请人接受调查的人员签字确认。2.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拆除私设的暗管,并于2022年1月25日前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及备案。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40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延期听证申请于2022年2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3. 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认为:申请人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及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365000元罚款,对申请人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合计处375000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依法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且明确告知有关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救济途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申请人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365000元罚款。2.申请人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10000元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在自由裁量区间的范围内给予申请人较低限额的罚款,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维持《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

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83组共509页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2年5月收购原永仁通缘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果脯、蔬菜加工销售。申请人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于2013年4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3年5月15日取得原永仁县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永环许准〔2013〕32号),2015年3月27日取得原永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永环复〔2015〕1号),要求申请人在试生产期间,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申请人2020年7月编制《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2020年9月1日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备案号532327-2020-010)。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对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均明确要求申请人生活污水、生产废水接入污水处理站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废水排放标准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B级标准(PH值6.5-9.5、化学需氧量500mg/L、氨氮45mg/L)。申请人没有按照被申请人《关于对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延期试生产的批复》要求,对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该项目正常生产期间,申请人厂内的污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致使生产废水会同生活污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流入厂区内的池塘,池塘内的污水通过电动抽水泵、白色塑料软管(该白色塑料软管是污水处理站管理员邓开忠于2020年3月设置)等管道抽出排入永仁县城镇污水管网。2021年9月5日至9月13日,永仁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映永仁县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异常超高,严重影响运行,并提出对进水管网进行监测的申请。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永仁县生物产业园区接入永仁县城镇污水管网的企业进行排查。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污水处理站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观测井排水口取水监测,结果为PH值4.4、化学需氧量8757mg/L,严重超出《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国家标准GB/T31962-2015)》规定的B级标准。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1年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并于2022年2月10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和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以365000元罚款、对申请人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共处以3750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于2022年5月27日组织了听证审理。

本机关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组织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和监督,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年产1000吨果脯加工项目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在自由裁量区间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共处以3750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处罚不当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2月9日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