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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11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6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XX,男,1993年3月生,彝族,住址:楚雄州永仁县一品水岸,病亡职工谢琴之子。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云雁,职务:局长。

第三人永仁县人民医院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永兴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院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给予谢琴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4日谢琴在永仁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工作时,在工作中突发脑梗,经过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50天,于2022年1月2日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2月8日家属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申请人不认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琴脑梗发作是工作原因诱发导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

为证实自己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8组41页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1年11月14日13:30左右,永仁县人民医院职工谢琴在康复科进行护理病人工作过程中(帮患者打针时)突发倒地,并呼之不应,永仁县人民医院立即进行急诊绿色卒中通道,以“脑梗死”收住急诊科,进行静脉溶栓治疗。2021年11月14日下午17:02,谢琴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1年12月9日转回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1月2日12时30分因病情危重抢救50天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大脑动脉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大脑动脉的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大脑动脉闭塞,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急性肺水肿,风湿性二尖瓣主动脉瓣联合瓣病,心脏扩大,心功能TV级(NYHA分级),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吸入性肺炎,低钾血症,脑出血,慢性病鼻窦炎,胸腔积液,脑梗死个人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谢琴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50天后死亡,已经超过条例规定48小时抢救时间界限,永仁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大脑动脉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谢琴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谢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对谢琴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并于2022年2月16日上午对永仁县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撰写了工伤调查报告,2022年2月24日在永仁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7天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接到任何举报及反映。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程序合规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永仁县人民医院职工谢琴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2组83页材料。

第三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病亡职工谢琴生前系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为康复医学科护师。2021年11月14日13:30左右,谢琴在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康复科对患者进行护理时突发疾病倒地,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立即开通急诊绿色卒中通道,以“脑梗死”收住急诊科,进行静脉溶栓治疗,当天下午17:02将谢琴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1年12月9日,谢琴由救护车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拉回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入院继续治疗,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显示“气管切开状态,意识较前好转,可遵嘱活动左侧肢体,疼痛刺激右侧肢体可屈曲,未见呼吸困难及喘息,无发热,无癫痫,余无特殊”,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收治后立即予以重症监护等积极救治手段。2022年1月2日12:30谢琴因病情危重经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抢救无效后死亡,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大脑动脉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2月8日,申请人提交《永仁县工伤认定上报材料清单》,被申请人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并于当天送达徐景曙,同时一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徐景曙系病亡职工谢琴配偶,是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职工,被申请人未提交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委托徐景曙办理工伤申请事宜的委托书,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申请人及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对被申请人同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景曙代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领取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不服,遂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案件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谢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50天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其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给予谢琴认定工伤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0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