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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905015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10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楚雄州XX药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富民镇,邮编6750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锌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118号,邮编:6750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莫绍周,职务:局长,联系电话:0878-302129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作出《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撤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变更复议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复议请求变更为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违法。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当。事实和理由:(一)认定申请人“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的主要证据是一组现场检查照片,照片显示有一根铁管连接到一处洞口。实际上照片中的铁管原放置处与洞口距离较远,没有与洞口连接,不是用来排放污染物的暗管。执法人员自行移动铁管到洞口处,再以移动后的状况拍摄了照片。(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一是样品封存程序不合法。《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和《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都是现行有效且与监测相关的规范,二者关于样品采集的规定并无冲突,执法部门在执法时都应遵守。本案中,监测站工作人员取样后没有在样品盛装容器及封口处分别贴上样品标签及封条、由申请人代表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不符合《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的规定,样品封存行为不合法。二是取样记录不合法。被申请人制作取样记录或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是应当采取的必要记录方式。在取样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制作取样记录或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规定,程序违法。三是《监测报告》未送达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意见。《监测报告》是认定申请人实施环保违法行为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不仅应该依职权对《监测报告》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决定是否采纳《监测报告》作为执法证据前应将《监测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意见,保障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取得《监测报告》后未送达给申请人,而直接采纳《监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程序违法。四是监测人员身份存疑。监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上岗证书,被申请人出示的《监测报告》中并没有显示相关监测、取样人员的资质证明。(三)处罚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包含了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利用暗管,二是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在申请人同时存在两个环境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只能选择其中较重的一个行为进行处罚不能同时处罚两个行为。即使两个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也应该分别处理而不是合并处理,对两个违法行为列入同一决定书,应当分别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组共121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月12日,楚雄市供排水管理部门在富民片区进行管网巡查时发现有乳白色污水从雨水管网排放进入青龙河。被申请人在接到相关情况报告后,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未供电运行污水处理站的同时,将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水泵和暗管抽排入雨水管网外排。经生态环境监测,申请人废水排放口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70mg/L、氨氮浓度为52.2mg/L;污水调节池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380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4其他排污单位二级标准(化学需氧量150mg/L,氨氮25mg/L)。申请人涉嫌私设暗管以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调查并取得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是样品封存程序合法。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3月24日发布《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对《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中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进行修订,标准实施后《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中涉及污水监测的部分废止,污水现场监测样品保存技术适用《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监测人员2022年1月12日对申请人污水现场取样后,采取常温保存的方式,专人负责样品运输,样品保存过程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报告》(楚市环监字(2022第002号)中表1“样品基本情况”已报告了样品保存、送接的方式,程序合法。二是取样记录合法。样品采集过程中,监测人员进行了拍照记录,填制了《污水采样记录表》,注明采样时间、样品编号、采样经纬度以及样品数量等,并由申请人代表在《污水采样记录表》“排污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采样记录完整,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程序合法。三是被申请人已经将监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充分听取了申辩意见。监测人员对申请人污水现场进行监测并形成《监测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过程性信息材料。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7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已经将《监测报告》的内容告知申请人。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被申请人出示了《监测报告》,再次告知了报告内容,并听取了申请人对《监测报告》的意见。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已经得到了充分保证。四是申请人认为《监测报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和主要证据的逻辑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和私设暗管两个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要求,环境监测报告并不是对上述两种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必要证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和录像已经能够充分证实申请人存在未供电运行污水处理站(即将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水泵和暗管抽排入雨水管网外排(即私设暗管)的环境违法行为,《监测报告》只是作为补充性、辅助性证据。五是监测人员身份合法。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是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监测网三级监测站,具有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监测技术人员均持有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颁发的合格证,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和交接,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等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针对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存在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私设暗管以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必然引发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而不能分别作出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私设暗管以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5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维持《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

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58组共144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楚雄州百草岭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涉及保健食品、中草药加工销售。申请人天然植物药加工生产线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6月26日取得原楚雄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楚雄州百草岭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植物药加工生产线改扩建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楚环验〔2012〕6号),通过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要求申请人生产废水接入污水处理站处理达标后排入青龙河,废水排放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四二级标准(PH值6-9、化学需氧量150mg/L、氨氮25mg/L)。2022年1月3日至1月12日,该项目正常生产期间,污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申请人通过水泵和软管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污水处理站废水调节池内抽出,排入公司绿化草坪内,部分污水又溢流至雨水管网外排青龙河。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加工项目正常生产,污水处理站未通电运行,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公司废水外排口、污水处理站废水调节池取水监测,但在取样过程中未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亦未对样品进行封存并由申请人代表在封条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4日,楚雄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楚市环监字〔2022〕第002号),结果分别为化学需氧量3170mg/L、5380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但取样检测人员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被申请人获得该《监测报告》后未送达给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3月8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处以5250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5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变更行政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

本机关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组织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和监督,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天然植物药加工生产线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正常生产期间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取样过程中未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样品取样程序违法;楚雄市环境监测站在取样检测工作人员未经相关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的情况下,作出《监测报告》(楚市环监字〔2022〕第002号),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样品监测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在样品取样程序、监测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监测报告》(楚市环监字〔2022〕第002号)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依据该无效的《监测报告》计算个性裁量因子和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所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于法无据。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2〕2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