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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803001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03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30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大姚县人民政府。

住所: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金平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成立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日,应大姚县赵家店镇人民政府号召,与赵家店镇人民政府签署《赵家店百味果蔬种植园开发项目合同书》,项目总投资为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需要,申请人依照合同书约定投入生产经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了主要的项目投资。2020年10月份,赵家店镇人大主席口头通知申请人,称葡萄园所在地块因永大高速项目被征收。2020年11月底,永大高速大姚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一行人到申请人葡萄园通知要进行拆迁,并当天安排测量人员进行测量。关于补偿问题,相关人员与申请人交涉,但补偿标准过低,无法弥补申请人损失,最终申请人未与任何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没有收到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文书。2021年5月8日,申请人收到大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财物的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称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推进永大高速公路顺利建设,限申请人一日之内搬走撤离。但申请人葡萄园并非家具财物,一日之内无法搬离。2021年5月10日早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拆除,目前葡萄园水电全停,已经无法进行下一步生产经营,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达3668402.5元。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百味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根据确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和土地现状调查核实情况,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与大姚县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河底、中村两个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简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葡萄园所处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等一并作出补偿,你公司葡萄园所处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已包含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后你公司对核定的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有异议,致使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未能及时支付。你公司葡萄园所处土地被征收后,因你公司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大姚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8日向你公司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和《关于限期搬离财物告知书》,要求你公司限期交出土地。你公司逾期未交回被征收土地,此后,大姚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帮助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滥用职权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不论征地时的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均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村民小组无权代替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不应包括申请人所有的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有效安置补偿协议、未下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对申请人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拆除的行为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在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时,以不合理的价格标准、估算方法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财产赔偿范围随意认定,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随意与无关第三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处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在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时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4组21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姚县百味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仅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性答复,《回复》本身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出该《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回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已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开展权属调查和测量,因申请人拒绝确认调查结果,未办理补偿登记,又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致使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至今未能支付。申请人葡萄园所处土地部分被列入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经相关部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为:申请人葡萄园所处土地属于大姚县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河底、中村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两个村民小组确定为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征占的土地具体面积为12.65亩。申请人位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及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和零星果树木)一并被征收。在开展调查结果确认时,涉及的村民小组等权属权利人均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但申请人未进行确认。按照确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与大姚县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河底、中村两个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土地补偿费等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处理。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函〔2020〕824号文件批复已同意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大姚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大自然征字〔2019〕第58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对葡萄园所处部分土地在内的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告知书中明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方式在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时与相关村组协商确定,但申请人一直未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调查测量结果进行确认,按调查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相关部门核定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合计为1202075.68元,并拟定补偿协议欲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但申请人拒绝签订协议,也未办理相关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据此,开展土地调查和实物测量后,被申请人已组织相关单位与拟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土地补偿费等补偿事项进行补偿,只因申请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有异议,对地上附着物调查测量结果拒绝确认,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既未办理补偿登记,也未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而是多次以信访的方式进行反映,致使补偿费用未能及时兑付。(三)现作出补偿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申请人如认为存在违法征收,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土地征收公告发出后,申请人拒不交出葡萄园所处被征收土地,大姚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和《关于限期搬离财物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交出土地,但申请人逾期未交回被征收土地,被申请人决定拆除。就现在而言,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拆除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拆除等违法征收行为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0组80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15年7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为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孟某某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投资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小组18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8户村民将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0.33亩位于响水外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某某进行苗圃、果树、风景树、养殖业生产开发经营,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30年5月25日,共计15年,后李某某将该10.33亩土地转租给其妻子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5年9月1日,申请人与赵家店镇人民政府签订《赵家店某果蔬种植园开发项目合同书》,以招商引资形式在赵家店某村委会发展果蔬种植。2017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发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永大高速大姚段设计用地范围内新增自建项目及迁入人口等事宜的通告》,要求永大高速大姚段规划设计用地范围涉及的金碧镇、赵家店镇各有关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业主、施工单位、自然人要据此通告,积极配合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做好地质勘查、用地放线、勘测定界、实物调查、公示、复核、确认等工作。2019年3月6日,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河底村民小组集体土地4.14亩,该土地由申请人使用。2021年5月8日,大姚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和《关于限期搬离财物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使用的位于赵家店某村委会响水桥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5月9日24:00前交出土地、搬走财物并撤离。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关于限期搬离财物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了申请人的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等地上附着物。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履行安置补偿义务。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百味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申请人申请履职的事项实际涉及的是土地征收与补偿问题,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在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时,已对葡萄园所处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一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及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已履行了征地补偿的相关职责。申请人收到《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我国的土地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申请人使用的位于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河底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依法具有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法定职责。申请人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11月4日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在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处于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正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