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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803003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03日 文  号:楚政行复决字〔2023〕第1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楚雄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李某,女,汉族,住址: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某村,系死者龚某之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不服,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与龚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龚某某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劳务岗位为保洁员,申请人按月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11月2日09:30左右,龚某某晕倒在楚雄市云荷路楚雄州气象局门前垃圾桶旁边,由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1:54死亡。2022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龚某某死亡为工伤的申请,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某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龚某某在楚雄州大姚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时于2022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与龚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规定,龚某某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并受伤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楚雄州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受理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认定龚某某晕倒死亡属于工伤认定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建立的应当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第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诉讼,而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属于因劳务关系导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5组6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20017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经调查核实:龚某某在申请人公司从事街道环境卫生清扫工作。2022年11月2日,龚某某在正常上班时于09:29在楚雄市云荷路楚雄州气象局门前晕倒,路人拨打120并报警,楚雄州中医医院医护人员现场对龚某某进行抢救后,送至楚雄州中医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11月2日11:54龚某某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楚雄州中医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书,诊断:1.猝死;2.呼吸心跳骤停。龚某某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本职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二)龚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2022年11月17日,第三人(龚某某之妻)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龚某某2022年11月2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532301202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2组115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答复称:龚某某于2019年4月起受聘于申请人公司,任楚雄市云荷路段保洁员,入职后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与龚灿荣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五险一金,自2019年4月起申请人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龚某某工资卡逐月发放工资至2022年11月,因此龚某某与申请人存在长期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日09:30龚某某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死亡。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532301202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组8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15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垃圾清运服务、城市垃圾处理服务、城乡道路清扫等。龚某某,男,汉族,农民,1962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某村人,2022年11月2日死亡,生前于2022年3月起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127.13元。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与龚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龚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在申请人公司承担保洁员劳务岗位,申请人按月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与龚某某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龚某某向申请人提供保洁劳务,申请人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工作中申请人安排龚某某负责楚雄市云荷路段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向其提供工作服和清扫工具并进行考勤管理。2022年11月2日09:30左右,龚某某在楚雄市云荷路段(楚雄州气象局门前)清扫卫生时晕倒,经楚雄州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结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时间:2022年11月2日11:54。2022年11月17日,第三人(龚某某之妻)向被申请人提出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申请,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于2023年1月19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向各方当事人开展了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合法用工主体,于2019年4月招用龚某某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在工作模式上申请人与龚某某之间具有隶属性,龚某某作为劳动者由申请人统一管理,工作时间和地点由申请人安排并进行考勤考核,工资由申请人发放,龚某某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该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龚某某死亡。2022年11月2日,龚某某在清扫街道卫生时晕倒,经楚雄州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龚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继续在申请人公司工作,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以2022年9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时龚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为由提出其与龚某某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200176)。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