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3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 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楚雄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加强监测、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状况、地下水资源状况、水位变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及地下水功能区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勘察评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限制指标,对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总量控制。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州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红区、黄区、绿区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禁采区、限制开采区要求,结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确定地下取水井布局和取水强度,并划分地下水红黄绿分区。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划为红区:
(一)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用水效率考核不合格的区域;
(二)年度水质监测结果不达标的水功能区;
(三)列入国家和省级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且年度水质未达标的水源地径流区。
红区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限制新增取水许可,核减不合理地下水开采量,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划为黄区:
(一)年度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95%的地区;
(二)水质监测结果接近水质目标或者仅双因子评价指标合格的地下水功能区;
(三)列入国家和省级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且年度水质接近保护目标限值的水源地径流区。
黄区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限制新增高耗水项目地下水取水许可,有效压减高耗水项目取水许可量。
第十三条 红区、黄区以外的区域划为绿区。
绿区内必须严格按核定开采量取用地下水并严格控制新增取水井,加强地下水水质保护。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才能建设取水井。未经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凿井取水。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日取用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日取用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日取用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申报取水许可时只需填写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取水项目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八条 取水井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后20日内依据地下取水有关批准文件对取水井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井位置、井深、取水量、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取水用途、节水措施、水资源保护措施等。未安装合格计量设施的不予取水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核准的水量发给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方可启用取水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需要继续取(排)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况消除后,需要继续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取水井及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实行“一井、一表、一证”管理,建立取水井管理档案及数据库,并及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封存或者填埋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内已有的地下取水井。
第二十三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地下水取水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取水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取水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项目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税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税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税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打井取水、取水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拒不安装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计量设施、拖欠地下水税费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