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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hszfxxgk-02_/2022-0929017 公开目录: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31日 文  号:楚政通〔2020〕35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统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全过程,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突出楚雄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

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州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拟订。

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坚持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协商论证或专题研究。

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提出的,应当由共同报送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涉及全州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立法项目立项建议,应当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的立法项目初步审查、论证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听取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二)立法目的明确,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四)法规立法项目已经列入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五)符合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订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以及说明,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第十一条 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按本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其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构、工作步骤、工作要求、时限以及人员、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照立法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加强保障和督促指导;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多形式广泛听取相关国家机关、有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基层执法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全面分析论证,借鉴州外先进经验;

(三)在单位网站等媒体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内容,书面发送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对法规、规章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六)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和修改等活动。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参与调研、起草和论证等活动。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工作方案确定的报送时间、程序及时完成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及其说明、条文注释、听证报告和参阅资料等有关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联合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实际问题;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限制公平竞争;

(六)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是否具有操作性,内容设定是否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七)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八)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并按照要求开展听证、论证和协商;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发送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研究并在时限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审查、调研法规、规章草案时,可以邀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参加。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应该组织听证未听证或者存在较大争议未协商一致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送审材料不齐全,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后,应当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及其说明,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由州人民政府党组按照规定向州委请示。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报批稿时,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规草案由州长签署议案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二)规章报请州长签署州人民政府令公布。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楚雄日报和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起草、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实施机关、单位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适用本规定有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